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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中国法院网>已公开向郑维江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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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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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郑维江与中国法院网电话交涉和网络发贴的强烈抗议.下中国法院网终于修改了他们发布的报道.最后一句被删改了.9 }- V% {+ x2 A5 f5 ~% a- P
      他们现在既然改了.其实已经由此推断出了一些东西.em4 证明了现在改的也是乱加的一句.em4 e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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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内容具体见连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0/26/2715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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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 I% b7 U  `2 f如果有对此事不详的可以去百度或雅虎.此处不再作解释:http://cns.3721.com/cns.dll?fw=4&name=%D6%A3%CE%AC%BD%AD&p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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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郑维江 于 2007-11-14 13:48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2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文最后一句是这样:拿到裁定书后,郑维江表示不会提出上诉,他说:“我已经达到目的了。”
观念风格手法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url=]农民[/url][url=]画家[/url][url=]状告[/url]大师吴冠中剽窃"独创模式文字画"案
作者:王悦  发布时间:2007-10-26 09:08:45
% K8 r! P. f6 T- h& ~5 T: p- z1 ?% L7 ]! a, @/ j# t8 w: Y0 ]; }
    中国法院网讯   贵州[url=]农民[/url]郑维江抄袭、剽窃自己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将84岁的美术大师吴冠中告上法院,要求吴老在报纸上予以公开赔礼道歉。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郑维江的起诉。( r" N: J" ~5 u+ }) `
   
' e6 I" y7 g& U! Z+ _4 k    郑维江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01年陆续创作了《白日依山尽……》和《无题》系列等美术作品,并于2006年2月起陆续在书法江湖网、书艺公社等网站上公开发表。郑维江称其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一种“独创模式文字画”。同时,郑维江说他曾在2001年冬季用挂号信方式给吴冠中寄过一些包括此类“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在内的作品照片20余幅,向吴冠中请教,但此后并未收到其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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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2007年3月份,郑维江在《中国书法家论坛》网上看到一个主题为《开眼界——是书法?是绘画?——吴冠中的杰作》的帖子。浏览后郑维江认为,吴冠中于2005年至2006年创作的文字画《画里阴晴》、《霸王不别姬》等作品与他的“独创模式文字画”在作品观念和手法上完全吻合。不仅如此,网上还宣称吴冠中独创了此模式的文字画。+ t2 N; X$ ?( z8 X* y6 D" H2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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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郑维江认为,吴冠中的作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抄袭、剽窃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冠中就剽窃原告作品并宣称独创一事,在《美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还事实真相。8 {3 T4 q+ V& |/ b
   
) |# j, U7 p6 n4 e. i3 t5 i. e- C" M    吴冠中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答辩意见,他们认为郑维江称吴冠中的作品与其“独创模式文字画”在观念和手法方面完全吻合,然而观念和手法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且,郑维江声称其独创了“模式文字画”,但事实上文字入画自古就有、非谁的独创;此外,郑维江称其在2001年冬季寄过其作品照片二十余幅,但吴冠中从未收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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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维江提交了几份网站上的文章和自己的4幅作品。吴冠中的代理律师也提交了一些美术专家的书面证言来反驳郑维江的主张,并且邀请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的一名教授出庭作证,就文字画的相关理论及郑维江和吴冠中作品的区别专门进行了讲述和评析。# ?$ d4 N, p7 U' @/ y
   
" X4 p& u0 \/ }& z* G, O! T( Z, V    丰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首先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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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换言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任何思想、创作观念。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完全吻合。通过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认定,“文字入画”这种创作观念和手法自古有之,中西方艺术家都曾采用这一理念进行创作,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文字画不是其首创,而指出其是独创了一种文字画的风格模式。本院认为,观念、风格和手法作为美术作品所要体现的内涵,属于抽象的主观范畴,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l& X( _' O! p0 A% }: i  P
   
" R) Y, j* h8 R  x8 g5 r2 Q    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吻合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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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到裁定书后,郑维江表示不会提出上诉,他说:“我已经达到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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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郑维江 于 2007-11-12 13:3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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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19: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点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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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2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 H9 [3 f5 [  d6 q1 f7 g3 y8 X
他们现在既然改了.其实已经由此推断出了一些东西.em4 证明了现在改的也是乱加的一句.em4 e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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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em2 e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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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3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有对此事不详的可以去百度或雅虎.此处不再作解释:http://cns.3721.com/cns.dll?fw=4&name=%D6%A3%CE%AC%BD%AD&p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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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3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经天 于 2007-11-12 22:4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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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4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法院网>昨天把新闻最后句改成.(郑维江的代理人拿到裁定书后说表示不在上诉).  n: h/ K, n- d  Z# B7 j& T# G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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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郑维江 于 2007-11-14 13: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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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4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又这样改了:) F( T4 u" z7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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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声明:1 i4 ?5 \! l! Y& V0 j&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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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原稿结尾一段写道——“拿到裁定书后,郑维江表示不会提出上诉,他说:‘我已经达到目的了。’”经与作者核实,当时领取裁定书的是郑维江的代理人,特此更正,并向郑维江致以歉意。

4 U8 m. |! ]) E4 b/ B) f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0/26/2715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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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em2 em14 em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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